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吳衍 璊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衍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吳衍璊係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申訴狀,經該署移送本院審理,有申訴狀及該署111年2月18日北檢 邦霜 111刑補1字第1119013566號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未附具任何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補償請求人提出之申訴狀可稽,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茲命補償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