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榮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文書記官謝沛真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榮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榮斌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旁 余幸珠 所經營之攤位前,因細故與余幸珠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腳踹余幸珠所經營攤位之櫃台,並對余幸珠恫嚇稱:「你就去報警阿,報一次我就砸一次」等語,致余幸珠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沛真
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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