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告 蘇保書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林柏仰 律師被告 王偉勳
王菽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認領子女事件及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並未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故原告為甲○○之債權人,而甲○○明知上情,卻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並與甲○○合稱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甲○○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乙○○,縱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於債權人,是先位依民法第242條、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同年6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甲○○否認為原告子女之父或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而上開事實,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79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認領子女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茲因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將涉及甲○○是否積欠原告扶養費,進而影響甲○○是否為原告之債務人,為避免本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甲○○是否為原告之債務人,因認本件訴訟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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