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訴人 彭博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博彥部分撤銷。
彭博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駱○慶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元與駱○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博彥與駱○慶(另案判決)均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駱○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彭博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霖、陳○瑋、范○福、任○輝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楊○霖、陳○瑋、范○福、任○輝及駱○慶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其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卷㈢第六九五、六九六頁),於第一審亦曾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二四○頁背面),嗣雖否認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係因駱○慶罹病,行動不便,才數次代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換取些微毒品施用,而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此情節,有法重情輕之虞,情堪憫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規定,審酌其素行,毒品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年、四年、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並將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行動電話三支(含SIM卡)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部分與駱○慶連帶追徵其價額;金錢部分以其與駱○慶財產連帶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除後述二、部分外,原無不合。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原審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及證人楊○霖、陳○瑋、范○福、任○輝均稱:與駱○慶聯絡買海洛因,彭博彥拿海洛因來,錢交給彭博彥等語(見他字第二一九○號卷㈡第十頁,偵卷㈠第六六九頁,偵卷㈡第四○一頁,偵卷㈢第三二二頁、第六一九頁、第六六六至六六七頁,第一審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二○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任○輝稱:「沒有跟來送貨的人講到話,他只是問『等胖子嗎』,我就說『是』,然後他就把衛生紙的東西給我,我就先給他錢」等語、駱○慶稱:「四次都一樣,夾鏈袋外面用衛生紙包著,交給彭博彥時,沒有跟他講裡面是什麼。用衛生紙包裝時,彭博彥沒有看過」、楊○霖稱:「當場彭博彥沒有與我對話,沒有提到海洛因或毒品」等片段語句,漫謂上開證人之證詞,無補強證據,足證伊不知所送為毒品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雖無理由。
二、惟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時,應就其所減得之刑於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死刑部分之減刑),或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七年六月以上(無期徒刑部分之減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原審就附表所示四罪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年、四年、三年二月,顯非適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因原判決上開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其上開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駱○慶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元與駱○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慶財產連帶抵償之。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主文│├──┼─────┼──────┼────┼────┼────┼────────────┤│1.│98年9月26│新竹市○○路│楊○霖│海洛因│1000元│彭博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1時許│與金竹路口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家便利商店││││扣案之000000000││││││││三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駱○慶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駱○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慶財產連帶抵││││││││償之。│├──┼─────┼──────┼────┼────┼────┼────────────┤│2.│98年10月初│新竹市○○路│陳○瑋│海洛因│6000元│彭博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某日晚上│與金竹路口全││││,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家便利商店││││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與駱○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慶財產連帶抵償之││││││││。│├──┼─────┼──────┼────┼────┼────┼────────────┤│3.│98年10月22│新竹市○○路│范○福│海洛因│6000元│彭博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7時許│東西向快速道││││,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路武陵橋下││││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 駱家 ││││││││慶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與駱○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慶財產連帶抵償之││││││││。│├──┼─────┼──────┼────┼────┼────┼────────────┤│4.│98年10月23│新竹市三民國│任○輝│海洛因│700元│彭博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4時許│中││││,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六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駱○慶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佰元與駱○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慶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