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百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8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百年於民國98年7月18日晚間9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區○○號○○道,因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100年1月1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與事實不符,既無照片,也無當場舉發,何來依據開罰?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1款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7月18日晚間9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鄉○號○○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 張殷瑞 鳴哨及用指揮棒示警停車接受稽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為警於同日逕行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0年1月1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5月7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90017596號函1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據證人張殷瑞到庭具結證述稱:「在我們派出所前面的4號越堤道,我們都會在那裡作闖紅燈的攔檢,這臺重機車他騎過來之後,因為他闖紅燈,我們有吹哨子及用指揮棒示意他停下來,他有減速,他有看到我們,但是他後來快接近我們的時候,又加速衝過我們,所以我們才會逕行舉發」、「(問:當時你有記下違規重機車的車號?)有,因為有這種情形的話,我們都會將車號記在手上或本子上,回去再查型號及顏色對不對,如果對的話就會進行舉發」、「(問:從舉發通知單上來看,這臺違規重機車違規的時間是晚上9點27分,你執勤攔檢勤務的位置照明如何,看得清楚違規機車的車號、型號及顏色?)看得清楚,那一整排都有路燈」等語。質之證人 張殷瑞適 在上開地點執行攔檢違規闖紅燈之稽查勤務,對於過往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當特別注意,又其執勤地點有路燈光線照明,縱為夜間,亦不致於影響其判斷駕駛人有無闖紅燈以及辨識違規駕駛人所駕車輛之車號、型式、車身顏色等特徵,抑且,證人張殷瑞已詳細描述其目睹該名違規闖紅燈之駕駛人在其鳴哨及用指揮棒示意停車時有減慢速度,但在接近其執勤地點時,卻又加速逃逸等情節,足見該名駕駛人確已知悉警方對渠攔檢稽查而猶逃逸無訛。再者,警員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職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又證人乃職司交通安全維護及交通違規取締之職務,當較一般人為注意,就舉發經過記憶清晰,復能連續清楚陳述,衡情應無誤判之可能,況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抑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張殷瑞前揭證述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異議人空言以本件無違規照片及當場舉發為由,否認其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