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最後之記載補充「 嗣經警 於106年
5月19日14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與鷺江街見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補充「(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伊是在104年1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朋友住家處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㈣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㈠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之意旨,被告於上開㈠㈡所示罪刑執行完畢(105年7月1日)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嘉鴻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37號被告蔡嘉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區
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6年1月18日經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14時51分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