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浚福企業社即 林瑾 、 王敏芝 、 王晨芮 、 王垣皓 之合
夥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鈞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鈞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因本件已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但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催告20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目前已停止營業,該設址已無人員於該處上班,故聲請人亦同時依公司法第28條之1之規定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宮子強 送達,惟該信函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將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1575號存證信函正本1件、鈞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3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設址於「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宮子強之實際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為由,對上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遂以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經本院職權查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宮子強之戶籍地已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變更為「金門縣○○鎮○○○000○0號」。因相對人為法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為送達,除向當事人本人事務所、營業所行之外,並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宮子強之最新戶籍地址送達。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575號存證信函而遭退回之釋明文件及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等項到院,該通知於111年5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補費到院,並於111年6月6日來狀稱,催告當時係以和勤公司法定代理人宮子強之實際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為之,惟並未補正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而遭退回之釋明文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