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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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得收矯正效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且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6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6次於民國109年間,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向陽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轉為警攔查,發現甲○○全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