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民國112年1月11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04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執行在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2分,臨床評估為26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合計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2年1月11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047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2284號毒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考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等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