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延收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延收字第1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郭敏燕 (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11年11月30日起暫時收容後,經本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859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2年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1項):V.無相關旅行證件,且證件仍待查核中,不能依規定執行。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經評估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證據清單經調本院111年度續收字第1859號全卷核認無誤,並有流程管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受收容人遺失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及往來台灣通行證之案件證明單、切結書及評估報告表等為證。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