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5月16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松高路交岔路口處,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金源 到庭結證稱:當時伊位於新光三越A8館前方值交通勤務,見1名身著白色上衣及黑色長褲之民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銀色打檔重型機車,由忠孝東路5段20巷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左轉至松高路,並直接切到最內線車道,伊當時身穿反光衣,有吹哨子,並用指揮棒做出手勢,請受處分人靠邊停車,當時受處分人應可看到伊,因伊之前已攔好幾輛車,他們都有停下來;當時天色有點暗,但因新光三越附近有路燈,故伊所見相當清楚,且因受處分人轉到內線車道,伊特地走出去看,連車號、顏色、車型都有看到,伊攔受處分人不停,就衝出去看其車號,伊沒有看錯,惟因違規發生於瞬息之間,來不及照相取締,僅能以目視記特徵等語明確(見98年度交聲字第1024、1025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證人所繪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24、1025號卷第20頁)。且證人陳金源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又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舉發當時系爭路段附近路燈明亮、視線良好,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98年5月16日前往苗栗九華山,並未於該日晚間7時40分許出現在新光三越A8館前,員警就違規事實並未舉證,且於原審開庭時誤記車號,又受處分人之機車油箱上,有大型黑色袋子包覆,除非貼近看,不然無法判別車體顏色,均難以員警片面之詞,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金源於原法院到庭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關前開違規事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雖舉發員警未能提出受處分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倘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至交通警察舉發交通違規案件繁多,且其於原審作證已距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近4月之久,自難苛求其清楚記憶受處分人之車號,故縱證人陳金源於原審證述時將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0誤稱為CY8-069,亦難執此認其所為證述均不可採。另受處分人所稱其案發當日未經過違規地點,係在苗栗九華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而所稱其機車油箱有大型黑色袋子包覆,不易辨別車體顏色乙節,亦無從證實於違規當時即放置於車上,均難執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證據。是受處分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違規,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