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08、17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同案被告 蔡子涵 所涉傷害、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告訴人即告訴人 珍杰 」,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杰依 」,編號四所載之「告訴人 珍琳 」,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 人珍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之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索討債務,即以拉扯告訴人 杰衣 上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為顯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08號108年度偵字第17494號被告蔡子涵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永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某越南籍女子積欠其與陳永安之共同友人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債務,蔡子涵與陳永安為「二哥」向該越南籍女子催討債務,遂據「二哥」傳送該越南籍女子照片,而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晚間,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與文全街交岔路口停車守候,迄同日20時許,見越南籍女子RAGSRAGSACJOYDELMENDO(下稱中文名杰衣,已返回越南)與VICENTEJENNYLYNBERDEFLOR(下稱中文名珍琳)走近,認杰衣係該欠債之越南籍女子,蔡子涵趨前與杰衣交談未幾,旋與杰衣發生爭執並拉扯杰衣之頭髮,陳永安見狀,竟萌生強制之犯意,指示蔡子涵:拉上車再說等語,蔡子涵遂與陳永安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拉杰衣頭髮之方式欲將杰衣拉上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永安則打開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俾利蔡子涵將杰衣拉上車,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共同使杰衣行無義務之事,蔡子涵因珍琳在旁攔阻干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珍琳眼部,致珍琳受有右眼及右眼瞼鈍傷之傷害。然因杰衣極力抗拒,且杰衣及珍琳之友人前來協助,始將杰衣帶離。
二、案經杰衣、珍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子涵於偵查中之自│被告蔡子涵與陳永安於上開時│││白及證述│、地,欲向某越南籍女子催討││││債務,嗣認告訴 人杰 衣為欠錢││││之外籍女子,被告蔡子涵拉告││││訴 人杰衣 頭髮,被告陳永安指││││示被告蔡子涵將告訴人杰衣拉││││上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陳永安並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被告蔡子涵於拉告訴人││││杰衣上車過程遭告訴人珍琳阻││││擋,被告蔡子涵因而毆打告訴││││人珍琳之事實。│├──┼───────────┼─────────────┤│二│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蔡子涵與陳永安於上開時│││述│、地,欲向某越南籍女子催討││││債務,嗣認告訴人杰衣為欠錢││││之越南籍女子,被告蔡子涵進││││而與告訴人杰衣拉扯鬥毆之事││││實。│├──┼───────────┼─────────────┤│三│告訴人即告訴 人珍杰 於警│被告蔡子涵拉告訴人杰衣之頭│││詢時之證述│髮,被告陳永安開啟車門,供││││被告蔡子涵將告訴人杰衣拉上││││車,嗣告訴人杰衣之友人到場││││,被告蔡子涵始放手之事實。│├──┼───────────┼─────────────┤│四│告訴人珍琳於警詢時及偵│上開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五│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珍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1紙│實。│├──┼───────────┼─────────────┤│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㈠被告蔡子涵拉扯告訴人珍琳│││片黏貼紀錄表1份│頭髮,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有被打開之事││││實。㈡告訴人珍琳受傷害之││││事實。│├──┼───────────┼─────────────┤│七│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被告蔡子涵在車旁拉告訴人杰│││份、監視器錄影1片│衣之頭髮,被告陳永安攔阻告││││訴人珍琳,不讓告訴人珍琳靠││││近被告蔡子涵與告訴人杰衣,││││並兩次將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打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蔡子涵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子涵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子涵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子涵拉告訴人杰衣頭髮涉有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杰衣於警詢時證稱:蔡子涵拉傷伊的頭,伊後面頭部部分很痛,伊沒有診斷證明等語,告訴人珍琳則證稱:杰衣跟伊說頭後面痛了好幾天,杰衣沒有去看醫生,杰衣回越南了等語,是告訴人杰衣是否因被告蔡子涵之拉頭髮行為而受有何傷害,僅有告訴人杰衣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可參,而告訴人珍琳所證又係傳聞,並無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蔡子涵此部分所為,涉有傷害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傷害罪,因被告二人係以拉扯告訴人杰衣頭髮為強迫告訴人杰衣上車之強制犯行手段,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