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仁楷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6條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6條、第35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侵入住宅、毀損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侵入住宅、毀損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陳芊 羽有
感情糾紛,竟率爾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架梯攀爬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毀損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用以架設攀爬入告訴人居所之長梯,為被告向該處旁邊社區之警衛所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頁、第42頁),是該長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軍偵字第191號被告黃仁楷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 陳芊羽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時相處不睦屢生爭執,於107年8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
000巷00號陳芊羽住處,於雙方衝突爭吵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凹陳芊羽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致車前保險桿凹陷,而致令該處之鈑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芊羽。另黃仁楷與陳芊羽間因上開衝突業已處於分手狀態且已斷絕聯繫1星期,竟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7年9月7日上午9時許,明知未得陳芊羽之同意或允許,趁陳芊羽於上址住處3樓熟睡之際,以長梯架梯攀附於陳芊羽上址住處2樓之方式,無故侵入陳芊羽上址住處2樓,再進入上址3樓將熟睡中之陳芊羽喚醒並質問斷絕聯繫之緣由。
二、案經陳芊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仁楷之供述。│1、被告黃仁楷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長梯架梯││││攀附於告訴人陳芊羽上址││││住處2樓之方式,進入告││││訴人陳芊羽住處並發生爭││││執之事實。2、被告黃仁││││楷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踹凹告訴人陳芊││││羽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芊羽之事實││││。│││││├──┼──────────┼─────────────┤│2│告訴人陳芊羽之指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陳芊羽住處照片│被告黃仁楷以長梯架梯攀附於│││5張。│告訴人陳芊羽上址住處2樓││││之方式,進入告訴人陳芊羽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仁楷所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吳銘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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