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告訴人」之記載,應予刪除;又於同欄一第9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接續前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吳正陽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對話與通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跟他們說,看一下時間,都凌晨了,這樣的行為讓人覺得太奇怪;我只有在電話裏面說,你們到我家裡鬧,還打電話來嗆我,沒有更難聽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號7樓,確有對告訴人 李昀哲 恫稱:「你媽大雞巴,你再亂進我家比YA我就收掉你們,你們到時就死定了」等語;又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在手機通話中對告訴人恫稱:「你媽大雞巴,你有種就現在回來,我就收掉你們,你們就死定了、有種你們家地址給我,我去找你,就不要被我堵到」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35頁),核與證人 葉宇倫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經證人葉宇倫、 邱怡翔 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41頁、第4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擷取圖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衡情證人葉宇倫與被告並無仇隙(見偵卷第18頁),被告復為證人邱怡翔之繼父,是證人葉宇倫、邱怡翔應均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葉宇倫、邱怡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葉宇倫、邱怡翔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依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恫嚇之內容觀之,已使告訴人了解其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而告訴人聽聞上開恫嚇言詞後,其主觀上確已心生恐懼,感到害怕等情,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以對話、電話通話之方式,對告訴人恫稱「你媽大雞巴,你再亂進我家比YA我就收掉你們,你們到時就死定了」、「你媽大雞巴,你有種就現在回來,我就收掉你們,你們就死定了、有種你們家地址給我,我去找你,就不要被我堵到」等語,以上開內容恐嚇告訴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可議,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輕判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28號被告吳正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陽為邱怡翔之繼父,因不滿李昀哲陪同邱怡翔進入其居處,竟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7樓,對告訴人李昀哲恫稱:你媽大雞巴,你再亂進我家比YA我就收掉你們,你們到時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之事通知李昀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又於同(21)日凌晨1時9分許,在上開地點,李昀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吳正陽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時,吳正陽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通話中對李昀哲恫稱:你媽大雞巴,你有種就現在回來,我就收掉你們,你們就死定了、有種你們家地址給我,我去找你,就不要被我堵到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之事通知李昀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昀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正陽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7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7樓,伊只有對邱怡翔說「你們看一下時間,都凌晨了,這樣的行為讓人覺得太奇怪」,同日凌晨1時9分許,伊只有在電話中對李昀哲說「你們到我家裡鬧、還打電話來嗆我」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葉宇倫、邱怡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至相符,故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所為2次恐嚇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