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08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忠勤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若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8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84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忠勤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
一、二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附表三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李若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韓忠勤與李若男係夫妻,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韓忠勤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韓忠勤與李若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予以分工,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家豪 3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3)、 鄭逸凡 1次(即附表一編號4)、 周輝雄 1次(即附表一編號5)、 李品優 1次(即附表一編號6),藉此牟利。
(二)韓忠勤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過程、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逸凡1次,藉此牟利。
(三)韓忠勤另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過程、交付數量及重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余宥 臻3次,供其施用。
(四)韓忠勤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8年7日23日上午9時36分許持搜索票至前址韓忠勤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徵得韓忠勤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查悉各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韓忠勤、李若男(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16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69-170頁),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監他卷2第4-8頁、第55頁、第59頁、第66-69頁、第72-76頁、105-107頁、第111頁,偵卷第59頁、第75-80頁、第142-147頁、第373-383頁、第345頁、第447頁,併辦警卷第4-7頁、第10-14頁、第33-44頁、第66-71頁、第88-92頁、第125-135頁,追加警卷第2-5頁、第8-12頁、第32-36頁,追加毒偵卷第25-27頁,聲羈卷第15頁、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1第38-46頁、第155-165頁、第227-228頁),核與證人即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郭家豪、鄭逸凡、周輝雄、李品優、 余宥臻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2人相互間對彼此所為於偵查中證述(見監他卷1第36-40頁、第57-63頁、第68-72頁、第107-115頁、第132-135頁、第167-173頁,偵卷第12-14頁、第35-39頁、第80-81頁、第175-178頁、第223-229頁、第235-237頁、第265-269頁、第341-345頁、第441-447頁,併辦警卷第175-179頁、第191-195頁、第218-220頁、第237-239頁、第253-256頁、第286-289頁,追加警卷第65-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使用帳戶匯入資料一覽表4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分析查詢行車紀錄、相關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訊息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179)、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2日 慈大 藥字第10808021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108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812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08年11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11015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張、個人主頁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監他卷1第9頁、第45頁、第89頁、第141-143頁、第145頁、第149-150頁,監他卷2第19-23頁、第29-30頁、第79-81頁、第83頁、第85-87頁,監他卷3第53-55頁、第73頁、第141頁,偵卷第23-27頁、第139-140頁、第155-165頁、第185-189頁、第239-240頁、第401-408頁,併辦警卷第16-18頁、第19-22頁、第45-46頁、第78-86頁、第100-103頁、第106-107頁、第148-154頁、第184頁、第208頁、第221-222頁、第246-248頁、第262-266頁、第293-296頁、第299-300頁、第309-314頁,追加警卷第14-16頁、第18-21頁、第25頁、第44-47頁、第51-52頁、第72-74頁、第76頁、第79-80頁,追加毒偵卷第13-23頁,本院卷2第113-115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9、10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忠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跟上游會1次拿多一點的量,通常價格會比較低,賣給下游時就用一般所知的市價賣,賺到的錢用來生活,沒有另外工作,販毒賺取價差可以供自己與李若男及小孩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1第46頁、第161頁),被告李若男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知道韓忠勤買毒、賣毒有價差,對於韓忠勤所述販毒用於生活開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164頁),並經本院就此整理為不爭執事項,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1第169-170頁),堪認被告2人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透過價差賺取利益供生活開銷所需,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韓忠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351、411號為附命緩起訴,於106年11月2日確定,嗣經撤銷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因撤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被告韓忠勤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於108年7月23日再犯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揆諸上開說明,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因該附命緩起訴嗣經撤銷而有不同,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且係後法,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韓忠勤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若男所為,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被告韓忠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韓忠勤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行為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李若男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李若男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前案所科罪刑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與本案罪質相比,輕重截然不同,縱認其對前案罪刑所受教訓猶有體認不足之虞,要難遽謂係不知悔改而具有特別重大惡性,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對被告李若男所犯本案各罪,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本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雖曾分別供出毒品來源,然依本院職權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108年10月15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041918號、108年10月1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04323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東地檢署108年10月21日東檢 曉洪 108偵1938字第1080014720號函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1第93-95頁、第99頁,本院卷2第45-47頁),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韓忠勤就附表三之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況查無被告韓忠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更無探討是否應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
4.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且販賣毒品次數分別達7、6次,販賣對象亦非同一,除被告2人共同販賣外,被告韓忠勤尚曾獨力自行販賣毒品並實際收取價金完畢,而販賣毒品流弊所及影響深遠,嚴厲懲戒仍有必要,況被告2人為生活開銷所需鋌而走險是否為其不得已之最後選擇誠屬有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2人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各該辯護人就此為被告2人利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5.被告李若男所犯附表一各罪,雖經本院裁量無庸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各有1種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均應逕依法減輕其刑之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2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轉讓禁藥罪致毒害擴散,顯見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並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償,交付數量、重量及對價高低不同,顯現之毒害擴散嚴重性、犯罪利得多寡,及就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分工參與程度有別,區分被告韓忠勤應為犯罪主導者,被告李若男僅為從旁協助者,未實行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依犯罪情節輕重為不同評價,另被告韓忠勤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戒除毒癮決心尚嫌薄弱;惟念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要與中、大盤毒梟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不同,又被告2人並無其他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之重大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另就被告韓忠勤施用毒品部分,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被告2人均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韓忠勤陳稱:大學肄業,原本從事輪胎行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裡還有1個妹妹,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為小學5年級、4年級、5歲;被告李若男陳稱:高中肄業,家管,家庭經濟靠韓忠勤,家裡還有4個小孩,其中1個是姊姊的小孩,才1歲多等語(見本院卷1第230頁)所顯現之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至三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而集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屬類似,且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尚非因犯行次數多寡而有顯著增加,就此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其中並有部分係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同一人者,對此所侵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無不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區分有期徒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所為,因此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為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韓忠勤施用毒品所餘,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追加警卷第3頁,追加毒偵卷第27頁,本院卷1第157頁),又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韓忠勤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韓忠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韓忠勤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追加警卷第3頁,追加毒偵卷第27頁,本院卷1第157頁),且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韓忠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9、10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40-46頁、第164-165頁),並有前開相關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訊息紀錄及翻拍照片為佐,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169-170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該相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犯罪部分,應對被告2人均諭知沒收。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對價,係各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2人共同犯罪部分,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收取價金後不會特別分配,生活上有需要就會拿出來花掉,由被告2人一起花用,沒有特別區分是誰的錢、誰在花等語(見本院卷1第41-42頁、第44-45頁、第161頁、第164頁),足認被告2人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各別實際所得比例不明,則就此種可分之金錢犯罪所得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亦即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各次販毒所得價金之半數,併予指明。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11、1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各次犯罪無關,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1第40頁、第46頁、第162頁、第165頁),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各物與本案各次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69-17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各物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本案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韓忠勤、李若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過程│交付數量、重量及│主文│││││││對價(新臺幣)││││││││││├──┼─────┼─────┼───┼─────────┼────────┼─────────┤│1│民國108年2│臺東縣 大武 │郭家豪│郭家豪使用通訊軟體│1小包,0.6公克,│韓忠勤共同販賣第二│││月20日下午│鄉 尚武村 某││FACEBOOK與韓忠勤聯│3千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時許│統一超商旁││絡後,韓忠勤駕駛車││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輛搭載李若男至左列││表四編號四、五、九││││││地點,由韓忠勤於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列時間交付甲基安非││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他命,郭家豪再於同││壹仟伍佰元沒收,於││││││日下午5時13分許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對價匯入李若男所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追徵其價額。││││││公司帳號000-000000││李若男共同販賣第二││││││00000000號帳戶(下││級毒品,累犯,處有││││││稱郵局帳戶)││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3月2│臺東縣大武│郭家豪│郭家豪使用通訊軟體│1小包,0.4公克,│韓忠勤共同販賣第二│││日晚間9時│ 鄉尚武村 某││FACEBOOK與韓忠勤聯│2千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統一超商旁││絡後,韓忠勤駕駛車││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輛搭載李若男至左列││表四編號四、五、九││││││地點,由韓忠勤於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列時間交付甲基安非││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他命,郭家豪再於同││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日晚間9時14分許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對價匯入李若男郵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帳戶││其價額。││││││││李若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3月18│臺東縣大武│郭家豪│郭家豪使用通訊軟體│1小包,1公克,5│韓忠勤共同販賣第二│││日晚間7時│鄉尚武村某││FACEBOOK與韓忠勤聯│千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統一超商旁││絡後,韓忠勤駕駛車││肆年。扣案如附表四││││││輛搭載李若男至左列││編號四、五、九所示││││││地點,由韓忠勤於左││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列時間交付甲基安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他命,郭家豪再於同││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日晚間7時6分許將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價匯入李若男郵局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戶││其價額。││││││││李若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4月1│臺東縣大武│鄭逸凡│鄭逸凡使用通訊軟體│1小包,0.6公克,│韓忠勤共同販賣第二│││日下午2時│鄉尚武村客││LINE與李若男聯絡後│3千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庄路23號金││,韓忠勤駕駛車輛搭││叁年拾月。扣案如附││││利旅社前││載李若男至左列地點││表四編號四、九、十││││││,由韓忠勤於左列時││所示之物均沒收;未││││││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鄭逸凡再於同年月││壹仟伍佰元沒收,於││││││3日晚間11時55分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將對價匯入李若男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局帳戶││追徵其價額。││││││││李若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7月4│臺東縣臺東│周輝雄│周輝雄使用通訊軟體│1小包,0.6公克,│韓忠勤共同販賣第二│││日下午3時│市○○路52││FACEBOOK與李若男聯│3千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之11號││絡後,由韓忠勤於左││叁年拾月。扣案如附││││││列時間、地點交付甲││表四編號四、十所示││││││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價││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若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7月22│臺東縣 卑南 │李品優│李品優使用通訊軟體│1小包,0.3公克,│韓忠勤共同販賣第二│││日晚間7時│鄉泰安村某││FACEBOOK與李若男聯│1千5百元│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許│機車行││絡後,由韓忠勤於左││叁年捌月。扣案如附││││││列時間、地點交付甲││表四編號四、十所示││││││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對││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價││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若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韓忠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過程│交付數量、重量及│主文│││││││對價(新臺幣)││├──┼─────┼─────┼───┼─────────┼────────┼─────────┤│1│108年7月20│臺東縣臺東│鄭逸凡│鄭逸凡與韓忠勤聯絡│1小包,0.4公克,│韓忠勤販賣第二級毒│││日晚間9時│市○○路52││後,由韓忠勤於左列│2千元│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許│之11號││時間、地點交付甲基││玖月。扣案如附表四││││││安非他命,鄭逸凡再││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均沒收;未扣案犯罪││││││交付韓忠勤對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韓忠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轉讓過程│交付數量及重量│主文│││││││││├──┼─────┼─────┼───┼─────────┼────────┼─────────┤│1│108年7月22│臺東縣臺東│余宥臻│余宥臻受託至韓忠勤│韓忠勤倒約0.1-0.│韓忠勤犯藥事法第八│││日上午6時│市○○路52││租屋處照顧小孩,與│2公克於玻璃球內│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許│之11號││韓忠勤當面交談後,│施用後所餘│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由韓忠勤於左列時間││叁月。││││││、地點留置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供余宥臻施用│││├──┼─────┼─────┼───┼─────────┼────────┼─────────┤│2│108年7月22│臺東縣臺東│余宥臻│余宥臻受託至韓忠勤│韓忠勤倒約0.1-0.│韓忠勤犯藥事法第八│││日上午11時│市○○路52││租屋處照顧小孩,與│2公克於玻璃球內│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許│之11號││韓忠勤當面交談後,│施用後所餘│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由韓忠勤於左列時間││叁月。││││││、地點留置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供余宥臻施用│││├──┼─────┼─────┼───┼─────────┼────────┼─────────┤│3│108年7月23│臺東縣臺東│余宥臻│余宥臻受託至韓忠勤│韓忠勤倒約0.1-0.│韓忠勤犯藥事法第八│││日上午7時│市○○路52││租屋處照顧小孩,與│2公克於玻璃球內│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許│之11號││韓忠勤當面交談後,│施用後所餘│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由韓忠勤於左列時間││叁月。││││││、地點留置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供余宥臻施用│││└──┴─────┴─────┴───┴─────────┴────────┴─────────┘
附表四: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韓忠勤│驗前毛重各0.4036、0.43││││││34、0.2569公克,驗餘毛││││││重各0.3958、0.4259、0.││││││2496公克;違禁物│├───┼───────┼──┼───┼───────────┤│2│吸食器(含玻璃│1組│韓忠勤│供韓忠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球1個)│││所用之物│├───┼───────┼──┼───┼───────────┤│3│分食器│1支│韓忠勤│供韓忠勤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4│電子磅秤│1個│韓忠勤│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5│黑色蘋果廠牌行│1支│韓忠勤│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動電話(含門號│││表二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SI││││││M卡1枚)││││├───┼───────┼──┼───┼───────────┤│6│白色三星廠牌行│1支│韓忠勤│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動電話(無SIM│││從宣告沒收│││卡)││││├───┼───────┼──┼───┼───────────┤│7│粉紅色粉末│2包│韓忠勤│抽驗其中1包,驗前毛重││││││1.5768公克,驗餘毛重1.││││││5618公克;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8│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韓忠勤│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帳號0000000-│││從宣告沒收│││0000000號)││││├───┼───────┼──┼───┼───────────┤│9│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李若男│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號0000000-│││之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號)││││├───┼───────┼──┼───┼───────────┤│10│粉紅色OPPO廠牌│1支│李若男│供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含門│││之犯罪所用之物│││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枚)││││├───┼───────┼──┼───┼───────────┤│11│帳冊│1本│李若男│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12│粉紅色三星廠牌│1支│ 李鑫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行動電話(含門││李若男│從宣告沒收│││號0000000000號││胞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