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鵬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603-TFB、107-MHS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參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為免遭警查緝,竟持所拾獲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返還所竊取之物,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個人資力雖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603-TFB、107-MHS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3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71號被告謝俊鵬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鵬明知其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在新北市○○區○○路○○○○○○○○○○○號碼「955-PTQ」、「603-TFB」及「107-MHS」三面車牌均係偽造之車牌,竟為免遭警查緝,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5日8時49分許前某時,將上開車牌號碼「955-PTQ」號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MGE-09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警察及偵查機關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謝俊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5日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許婷貽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許婷貽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婷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婷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