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請人 陳素嫺
葉士瑋 葉柏鋒 葉若婕 相對人 游象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萬2,212元,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6萬9元,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