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請人圓山皇宮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明哲 相對人 陳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返還停車位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裁定確定,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7,930元,及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事件所支付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84號及104年度台聲字第716號裁定分別核定各為3萬元,以上合計為11萬7,93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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