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9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09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09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鍾煜光
段1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一:利息┌──┬───┬─────┬──────┬──────┬───────┐│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鍾煜光│98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年息20%│││166960│││││││元│││││└──┴───┴─────┴──────┴──────┴───────┘附表二:違約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鍾煜光│98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年息20%│││16031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振發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0953號)
(一)相對人鍾煜光於91年5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相對人至98年3月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66,960元正未給付,其中166,960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鍾煜光於93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於借款後至98年3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60,318元(其中本金為160,318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3月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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