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參拾肆點捌捌公克、拾壹點壹肆公克、壹點陸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淨重分別為34.88公克、11.14公克、1.686公克),此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是該上開扣案物,既均屬違禁物,又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餘粉末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甲基安非他命5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