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安寧街口」之記載更正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乙○○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供其不知情配偶 朱仙育 使用,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該行動電話已由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