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M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