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珍被告掌愛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珍與掌愛地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筍園KTV」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使被告李玉珍受有下頷挫傷、左眼周圍挫傷、右腕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掌愛地則受有創傷所致牙齒脫落、外傷性假牙斷裂合併牙根膿腫、頭皮鈍傷、右側上背部挫傷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