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壹台、支數速見表壹本、開獎號碼參考表壹張、倍數表壹張、簽單柒張、空白簽注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營利之意圖」後補充「自民國103年3月初某日起」等語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15號及()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本件被告陳敏榮雖具狀辯稱,其僅是在私人租屋處提供簽賭,並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無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事等云云,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要均屬無據,難以採信。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係自民國103年3月初起至被查獲之103年10月7日止,多次趁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於其前揭租屋處,以提供電話或傳真為賭博場所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均可透過電話或傳真與其進行簽賭,並藉以從中牟取利益,是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均已呈現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年事已高,謀生不易,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營之期間及獲利之情形,及其具狀自述僅國小學歷,理髮匠出身,復因罹病開刀致經濟情況堪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78年間,固曾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7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後,惟其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年事已高,受迫經濟困窘,誤罹刑典,非無悔意,並自述今年8月甫因住院開刀,花費不貲,併附臺南新樓醫院出院病例摘要1份在卷可稽,情境堪虞,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2台、計算機1台、支數速見表1本、開獎號碼參考表1張、倍數表1張、簽單7張、空白簽注單10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參見),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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