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黃錦陽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經前開路段與鎮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照明之雨天夜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黃錦陽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 林德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德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左側恥骨骨折、頭皮裂傷、左耳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仍因全身多處創傷併長期臥床,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警方於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於尚未知悉肇事人前,黃錦陽在場主動表明肇事人身分,而不逃避裁判。
案經林德昌之姊 林秀霞 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秀霞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4紙及現場相片28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德昌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左側恥骨骨折、頭皮裂傷、左耳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0年7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仍因全身多處創傷併長期臥床,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乙情,亦有出院通知單、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慈愛養護院之護理紀錄單各1件、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存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36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字卷第42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就本件車
禍有如前所述非輕之過失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和解條件,均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