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林明來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明來於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貓里武淵橋由南向北行駛,並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行經該橋梁北端處時,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暮光,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右偏行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同向在後騎乘MXJ-2582號機車,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超越前車不當亦未採取安全措施之 林軒廷 ,見狀突向右閃避以致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詎林明來於事故後,竟未下車對林軒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告知姓名、地址、電話等可供聯繫之資料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林軒廷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廷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綦詳,且有 王維昌 診所診斷証明書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一一00二0六三四五號函附之基宜區第○○○○○○○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來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同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秉此,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已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輕重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七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明來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右偏行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林軒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告知姓名、地址、電話等可供聯繫之資料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尚需扶養其母,現受雇從事機械製造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該罪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堪認素行尚佳,是依其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僅受有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輕微傷害及卷附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一百十年民調字第三一二號調解書所示,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總據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軒廷告訴被告林明來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存卷可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院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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