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且釋明其因收入低於協商條件等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繼續履行九十五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債計畫書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悌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7月4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李菊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