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40號聲請人乙鈦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中關於「發票日99年2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票日99年2月2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