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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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原名 呂依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6月12日邀同被告乙○○(原名呂依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手富邦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44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5月1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33號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款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33號分配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併公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被告乙○○到庭表示確有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請求原告減免利息、違約金部分,願意分期償還借款;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4,390元(裁判費4,19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