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 陳子旭 起訴,請求分割陳子旭與被告 陳子昇 、謝 陳美英 、 陳子義 、 呂陳美 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及陳子旭之應繼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萬7161元(計算式:
遺產總額0000000×應繼分1/5=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因原告起訴時僅預先繳納其中1000元,尚不足1萬5543元,應予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下列文件:
(一)被代位人陳子旭、被告陳子昇、謝陳美英、陳子義、 呂陳美和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據以更正起訴狀及檢附符合被告人數之繕本。
(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載明各權利人完整姓名)。
(三)對陳子旭之告知訴訟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參照)。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遺產總額明細權利範圍價額1○○鄉○○段○○○段000地號72/28800000002同上鄉○○段○○○段00地號1/42342003同上鄉○○段○○○段00地號1/400000004同上鄉○○段○○○段00-0地號1/25836005同上鄉○○段○○○段00-0地號全部222406同上鄉○○段○○○段00-0地號全部588007同上鄉○○段○○○段00-00地號全部6572008同上鄉○○段○○○段00-00地號全部7452009同上鄉○○段○○○段00-00地號全部46400010○○鄉○○村○○路00-0號(房屋)全部4240011○○地區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16395712○○地區農會定存(存單號碼:DD000634)000000013保證責任屏東縣富鎮果菜生產合作社300股30000合計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