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麗文選任辯護人葉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麗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麗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2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 龔葳 宜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走入 龔葳宜 上開住處車庫(連通樓上住家)內,開啟大門進入住處1樓後,竊取龔葳宜所有、掛在大門後衣架上之外套1件,得手後,將該外套穿在身上。同日20時20分許,龔葳宜準備與父母出門之際,發覺躺在樓梯間、上半身鋪蓋雜物之黎麗文,由父親陪同喝斥黎麗文並要求歸還外套後,黎麗文始脫下外套交給龔葳宜後徒步離去。嗣經龔葳宜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黎麗文躲藏在該社區另一住戶車底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龔葳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黎麗文及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龔葳宜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引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拿取告訴人外套披在身上,但我沒有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我有精神疾病,案發當天我吃安眠藥後在家睡覺,醒來不知為何在告訴人住處等語。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穿上告訴人外套僅為保暖,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僅係使用竊盜,且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走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車庫,開啟連通住家之大門後,進入住處1樓樓梯間,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外套1件穿在身上,嗣同日20時20分許,經告訴人發覺且要求歸還後,被告始脫下外套交給告訴人徒步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20時20分許我準備跟家人出門,穿鞋時轉身看到樓梯間
置放物品被撒滿地,我往裡面走查看情況,發現一雙腿露出來,我請我爸爸一起去檢查,被告用大包衛生紙等雜物遮住上半身,我們碰被告的腿、出聲叫被告,都沒有反應,最後把被告身上東西拿開,被告還繼續裝睡,很明顯被告可以聽到我們講話,用力把眼睛緊閉,直到我父親喝斥之後,被告才張開眼睛,被告說他很累,我們當時很害怕,希望被告趕快離開,後來發現被告穿了我的外套,那件外套是放在大門後,代表被告是先開門進去拿外套穿了之後,才找樓梯間躲起來,我問被告為何穿我衣服,被告說不是,那是她的,我叫被告趕快脫下來,被告才脫外套交給我,不然被告就會穿著外套離開,之後我報警,發現被告躲在社區另一戶人家,被告跟我們對話時可以清楚看著我們回答問題,不是答非所問,被告離開時沒有步伐不穩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05至216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拿取大門後衣架上之告訴人外套穿上,並將雜物鋪蓋上半身後躺在樓梯間,嗣遭告訴人發覺後,仍可正常對答,難認有何顯著精神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一度向告訴人表示外套係自己所有之物,亦可見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拿取告訴人外套穿在自己身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又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黎女 整體智力表現大致與一般人相當,應具有足夠能力辨識自身行為及其後果,依受測行為推論,衝動控制能力表現可,自107年底因使用非法性藥品等法律問題規律就診精神科,另主述有失眠問題而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偶情緒低落表現與生活壓力事件有關,112年4月(本案犯行後一個月)返診主訴有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就黎女對本案犯行陳述,她可具體記得部分事實,如事件發生經過、日期、時間及地點,及了解當下因身穿他人外套而歸還等,但對侵入民宅的行為動機則表示因服用安眠藥後意識不清而無法說明否認當天有使用毒品,也否認當時有幻覺經驗進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因此,判斷黎女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建議黎女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學習壓力因應技巧,增加情緒調適能力及維持工作穩定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43至254頁)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流程詳細參酌之被告生長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疾病史及其他醫療史、物質濫用及法律史、前科紀錄、目前生活狀況及對案情之陳述等,而對個人功能及家庭評估,並進行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另參酌被告尚知以雜物遮掩上半身、於告訴人質問時一度回答外套是自己的,於受告訴人要求時始予以返還等情節,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自112年起服用安眠藥後開始出現幻聽,於本案犯行後,曾主訴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赴醫就診,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40304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稽,可認其精神狀態不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行竊財物,僅竊取外套1件,參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衡情度勢,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即屬情輕法重,有情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已將該外套返還告訴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業已返還告訴人,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