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維君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一O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包含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首開案件於110年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交付該期日開庭錄音或錄影光碟等語(其餘聲請交付筆錄及其他資料影本部分,另行處理)。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雖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上開期日,開庭後拒絕於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其聲請該次期日開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並在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