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克勤指定辯護人張運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7號、第2034號)後,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劉瑋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夏克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夏克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向其不知情胞弟 夏克儉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逾檢註銷而未懸掛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間某日,在 張富隆 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菜園工寮內,拾得張富隆之NX-1800號車牌0面,明知該2面車牌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弟夏克儉所有之上開小客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
四、附記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9卷第3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