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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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乙○○被告乙○○之子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即原告乙○○於民國96年01月20日上午06時37分產下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9年10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6年01月20日上午06時37分產下之男嬰(暫取名為甲○○),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該男嬰並非受胎自被告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到場,被告丙○○出具一同意書表示認諾原告之訴,及放棄追究原告之刑事及民事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89年10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及該名男嬰之出生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該名男嬰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該名男嬰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 柯滄銘 婦產科檢驗乙○○之子與訴外人 李瑋 是否具親子關係,出具鑑定報告書載稱:「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李瑋與乙○○之子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964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於該名男嬰妹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該名男嬰為其自被告丙○○國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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