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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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95年8月24日晚間,受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視電視公司」)之邀請,在臺北市○○區○○路3段34號15樓民視電視公司攝影棚內,參加甲○○○○○○談話節目之現場直播錄影,討論公共事務及時事,乙○○坐於丙○○右側之位子。嗣同日晚間9時5分許,乙○○與丙○○因發言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以右手出拳擊中丙○○之臉部,嗣又接續出拳2、3次攻擊之,丙○○雖以雙手抵擋,惟仍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及撕裂傷(1.5公分)、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96年3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有關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傷害)部分:㈠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傷等情,惟辯稱:當日係因不滿告訴人於伊發言時一再插嘴干擾,且幾乎遭告訴人手上所拿的筆觸及,經要求改善無效後才出手,告訴人亦有還手,雙方係屬互毆,伊亦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告訴人於95年8月24日晚間參加民視電視公司甲○○○○
○○節目錄製時,因發言問題,遭被告出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其並於原審結證稱:「(問:95年8月24日晚上有無參加民視頭家來開講的節目?)是的,當天來賓有己○○、丁○○、戊○○、乙○○‧‧‧」、「(問:當天晚上衝突發生的經過?)節目是九點開始,第一輪都已經發言完了,第二輪開始發言,我發言之後,好像是乙○○發言,他反駁我的意見,我不同意他的意見,他就動手毆打我的臉,我就站起來,被告要追打我,我就往後退,被告又繼續打我,這時丁○○站起來過去拉住乙○○,乙○○拿起我掉在地上的鞋子作勢要打我,我往後退絆到器材就跌倒在地上,後來沒有再打到,但是因為我當時臉部已經流血,所以就離開現場就醫。」、「(問:被告當天用手毆打你身體那些部位?)我記得我的臉有流血,就是臉部左側鼻樑的位置,我不記得我往後退,被告繼續靠過來打我,有無打到我。」、「當天我有照X光,醫生告訴我鼻骨有裂痕,並且說讓它自然癒合,有問題再回去就醫,同時要我注意我眼睛的情形,事後我因為眼睛不舒服,而臺安醫院沒有專門的眼科,所以我晚上2、3點又去另一家醫院看我的眼睛,至於鼻傷的部分,我事後有去新光醫院拆線,此後就是照醫師囑咐讓它自然癒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民視電視公司甲○○○○○○節目之錄影光碟,被告與告訴人於節目錄影現場確因發言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突起身徒手揮右拳,擊中坐立於椅子上之告訴人臉頰左側,告訴人眼鏡掉落後,被告接續揮拳2、3次,告訴人以手阻擋,二人並推擠拉扯,告訴人將椅子往後滑後,參與錄影之丁○○即起身至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阻擋被告,主持人隨即要求導播中斷節目錄影進廣告等情,有原審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翻拍照片88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23至6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記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及撕裂傷(1.5公分)、左眼挫傷」等傷勢而核與告訴人指述及前開勘驗結果相符之財團法人臺安醫院95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即令被告對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34頁、本院96年3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傷倒地後
,又持續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並認告訴人另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詳起訴書所載),惟依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出右拳揮中告訴人臉頰左側,進而接續揮拳攻擊,經告訴人出手抵擋後,二人即發生推擠拉扯,告訴人坐在椅子上往後滑,在場之丁○○介入阻擋雙方後,肢體衝突即告結束,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要追打我,我就往後退‧‧‧我往後退絆到器材就跌倒在地上,後來就沒有再打到‧‧‧」、「‧‧‧我不記得我往後退,被告繼續靠過來打我,有無打到我」、「(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勢)是我往後退絆到儀器摔倒時受傷的」(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足見告訴人雖遭被告持續出拳攻擊,惟並未因而倒地,右小腿之挫擦傷係其椅子往後退之過程中絆到器材所致,公訴人指告訴人受傷倒地後又遭被告持續毆打,且另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尚有誤會。惟被告既接續出拳2、3次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仍已構成傷害犯行,應予敘明。
⒊至於被告辯稱係因不滿告訴人一再插嘴干擾,警告無效後
才出手,告訴人亦有還手,本件雙方係互毆,伊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云云,依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本件肢體衝突始於被告起身出拳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僅有雙手抵擋之舉,被告自無主張刑法正當防衛減免罪責之餘地,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反抗回手,衡情亦屬一般人突受攻擊時之本能抵擋自衛反應,況被告若主張遭受告訴人傷害,亦非不得對之採取法律途徑,所辯因不滿告訴人一再插嘴云云,更僅屬犯罪之動機,惟此等均與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而應負本件傷害罪責,並無影響或關連。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解免其刑責。
⒋綜前各情,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出拳多次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僅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接續犯加以評價論以一罪為已足。
二、無罪(恐嚇)部分:㈠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丙○○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被告乙○○於前揭甲○○○○○○節目開始繼續現場直播錄製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該節目現場錄影及播放時,在上址民視電視公司攝影棚內,以「‧‧‧對丙○○,他不改變他的態度的話,我見到他一次,我扁他一次」等語之加害丙○○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法律規定及判決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雖僅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惟行為人仍須直接對於被害人告以惡害之內容,或以間接但確定之方法為之(如: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若僅對外揚言恐嚇事實,而未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因僅屬不確定之間接告知,尚無由構成刑法恐嚇罪,此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之意旨甚明。
㈢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民視電視公司甲○○○○○○節目光碟、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節目恢復錄影時,於攝影棚內陳稱:「‧‧‧對丙○○,他不改變他的態度的話,我見到他一次,我扁他一次」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主持人問伊對於之前發生的事情有何感想,伊才做那樣意見的陳述,伊的前提是他的態度不變,當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伊沒有直接對他施壓,事後雙方也沒有互動,不構成恐嚇,伊當時也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雖供承於動手毆打告訴人後,在同一節目繼續進行時
表示:「我對民視感覺到抱歉,因為我影響到這個節目,但對丙○○,他不改變他的態度的話,我見到他一次,我扁他一次」等語,並經原審勘驗該節目的錄影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19頁)。然查被告係於告訴人離席就醫期間,回應節目主持人 胡婉玲 所為:「事實上引發了暴力,你會不會因為這個事情致歉...還是你覺得應該打住,你會覺得應該有點修正?」之詢問時,進行前開意見陳述(見同前錄影光碟內容)。是以被告表示對於傷害告訴人舉動之意見時,使用第三人稱(他)方式,提及可能再次毆打告訴人之上述言論,雖涉及將加害身體可能,然當時告訴人既已離席就醫而不在場,被告亦未要求主持人胡婉玲或其他在場人轉述使告訴人知悉前開內容,自難認有將加惡害之旨傳達於告訴人之通知行為。
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事後經由他人告知,並觀看電視報
導,知悉上開情節,因而心生畏怖,業據其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然此乃第三人主動傳述,及媒體報導與新聞畫面播送之結果,非屬被告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所致,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以通知加害之恐嚇犯行。遑論被告係於節目主持人胡婉玲詢問其是否願意致歉、修正時,回應前述言詞,觀其全部回答內容,旨在表明僅願對於該節目所造成之影響致歉,並強調不滿告訴人態度暨拒絕對告訴人道歉之意,尤其,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附加「對丙○○,他不改變他的態度的話」之前提,非再遇見告訴人丙○○時,即將無條件對告訴人丙○○施加惡害,其言詞固有未當,然是否具有對告訴人丙○○施加惡害,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被告辯稱無意恐嚇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開揚言毆打,而未
對告訴人進行惡害通知之行為,該當於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傷害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參與政論節目,不滿告訴人打斷發言即出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此部分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審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傷害部分拘役伍拾日,並無罪刑失當之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另原審認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