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1樓,明知 蘇大倫 (所涉偽造貨幣案件另為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之新台幣(以下同)千元偽鈔(號碼CN063248XE號)2張係屬偽造之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時,在其身上查獲上開偽造之紙幣2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案外人 蘇大倫處 收受系爭偽造千元紙鈔2張之事實,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收集偽造紙幣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因臨時要加油,身上沒錢方才向案外人蘇大倫借2000元,蘇大倫應允後直接從其皮包內抽出2張千元鈔票交付,伊收受後並沒有注意該鈔票係真鈔或偽鈔,也沒有注意該鈔票上之號碼,就放入口袋中,伊收受時完全不知系爭紙鈔係偽造,直至後來當日為警執行搜索搜出,經員警告知,始知係偽鈔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紙鈔上之號碼均相同、且系爭偽鈔製作手法粗劣,常人應可辨別,且當日案外人蘇大倫遭查獲之桌上即放有未切割偽鈔等情為據。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審理時即一再明確供稱:伊
係因為車子要加油,所以才向案外人蘇大倫借1000元,蘇大倫由身上皮夾拿出一疊千元鈔出來,從中取了2000元給伊,伊就放入口袋等語(偵字148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6頁偵訊筆錄、核退卷第26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77頁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而證人蘇大倫於原審審理具結亦證稱:系爭紙鈔係被告向伊借,伊才給被告的,但被告為何借錢之理由,伊忘記了,伊沒有告知被告該紙鈔係偽造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審判筆錄參照),經核與其警訊、偵查中所供:
系爭紙鈔係被告向伊索討,伊才由口袋內拿出給被告,不知被告要作何用途等語(核退卷第13頁訊問筆錄、偵一卷第第33頁偵訊筆錄參照)大致相符,可見系爭偽鈔係被告於查獲當日向證人蘇大倫所借,且蘇大倫係由身上取出交付被告者,甚為明確。被告與證人蘇大倫本係認識之朋友,並非毫不認識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證人楊 再富 、蘇大倫證述明確,應可認定。而依社會日常生活中,因為臨時急用,向朋友調借小額款項,事所多有,於朋友交付金錢時,亦多半不會去注意友人所交付之紙鈔究竟係真鈔或偽鈔,甚至平日收受鈔票時,根本也不會去注意鈔票上之鈔票號碼,亦屬常情,更何況本件證人蘇大倫所交付被告之借款不過是區區之2000元,且其又係由自己身上取出交付,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會去特別注意或懷疑案外人蘇大倫所交付之系爭紙鈔究竟為真鈔或偽鈔,當然亦無可能注意所收受之紙鈔其上之鈔票號碼,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並未注意系爭紙鈔上之號碼等語,應屬可信。故本件自不能以系爭偽鈔號碼均一樣,而認定被告收受時一定知悉系爭紙鈔為偽造。
㈡又系爭鈔票雖僅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
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然仍然有用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右邊號碼以螢光物質仿印鈔券號碼等情,有卷附中央印製廠92年11月2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5451號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49頁參照),然足見,系爭紙鈔仍係經過相當程度、技術之仿製,並非單純彩色影印可比,而系爭紙鈔經原審審理時調取,當庭勘驗結果,亦發現鈔票外觀看起來如同使用許久之舊鈔票,且似係經多次搓揉而有多處皺折,乍看之下根本與真鈔無異,另本院於審理時再度調取扣案之偽鈔二紙,亦未見墨色曾遇水暈染等明顯之瑕疵,是除非特別刻意加以留意,否則根本無從一望即知與真鈔有何不同,自不能以系爭偽鈔實際上與真鈔相比,製作手續、過程粗劣,即遽認被告收受時即知系爭紙鈔為偽造。㈢證人蘇大倫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稱:當天未切割之偽鈔伊
係將之放在查獲地點1樓第2排辦公桌最內側之一個藍色塑膠夾內,而辦公桌都有OA辦公桌隔開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查獲前一直在查獲地點居住之 楊再富 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證稱:當天查獲之未切割偽鈔是放在一個藍色塑膠公文夾內,放在1樓第2排辦公桌最裡面,伊當天在1樓玩電腦,從頭到尾都沒發現該公文夾,也沒注意到該公文夾內有偽鈔等語(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審判筆錄參照),且由該二證人繪製現場圖(原審卷第160頁參照),可知,被告向案外人蘇大倫借款,蘇大倫交付系爭偽鈔予被告時,該偽鈔半成品不但是放在檔案夾內,且置放在辦公桌最角落之處,且由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該辦公室之辦公桌尚且有用OA辦公桌牆隔開,並非開放式者,證人即查獲員警 董家欣 於原審審理時尚且結證稱:查獲地點之OA辦公桌,高度大概有2、30公分,人要稍微歪著身體,側著頭才可以看到(偽鈔放置處)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僅係臨時缺錢加油而至證人蘇大倫處借用現金,當無可能刻意環視證人蘇大倫所在位置處所各項擺設以及現場所有物件,故被告審諸現場偽鈔放置之位置及被告借用現款之社會常態,被告未注意或發現查獲地點辦公桌上置放有未切割之偽鈔,非無可能,至為明確。甚且,該所謂「未切割之偽鈔半成品」,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該半成品,長度約29公分、寬度約22公分,大概就只有一般A4紙張大小,亦據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審判筆錄參照),顯然該半成品面積非鉅,置放辦公桌上,至有可能稍不注意即忽略未見,是被告辯稱:當天收受系爭紙鈔時並未看到桌上有何偽鈔等語,應有可能,而屬可信,自不能僅以本件查獲時,有於1樓辦公桌上扣得偽鈔半成品,遽爾推論被告收受時已見及,並據此推論被告收受系爭紙鈔時,主觀上應該知道收受者就是偽鈔甚明。
㈣至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董家欣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當天
伊執行搜索時,係看見偽鈔半成品並非放在檔案夾內,而係放在檔案夾外之桌面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審判筆錄參照),惟參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品名欄所載「藍色資料袋(裝未切割偽鈔防偽紙用)」(偵1488號卷二第149頁),顯然該未切割之偽鈔確係放置於該藍色資料袋內,否則即非供裝未切割之偽鈔之物,即與證人蘇大倫等人之犯罪無任何關聯,警方豈會毫無原由,當場加以查扣之理?再參酌證人楊再富並未於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欄簽名,當不會特別注意到該目錄表上之記載,何以能在偵查中即表明被查獲之半成品偽鈔都是從蘇大倫的一個塑膠文件夾中拿的等語(見偵1488號卷二第124頁),證人蘇大倫、楊再富於原審理時具結後復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138、143頁),益證該未切割之偽鈔半成品確置放於該藍色不透明之資料袋內無誤,另證人董家欣雖於原審審理時解釋於該藍色資料袋上標籤有關書寫「未切割偽鈔」字樣之目的,係為了把證物收起來,為了註明檔案夾(指藍色資料袋)裡面裝什麼東西云云,此復與執行證物之扣押目的及扣押目錄表之記載不符(按,依證人董家欣所證藍色資料袋本未裝有未切割之偽鈔半成品,但目錄表記為「裝未切割偽鈔防偽紙用」),且證人董家欣未能就未何不將其所稱原非置於藍色資料袋內之未切割偽鈔依其他證物之扣押方式置於塑膠之證物袋內之理由,提出合理之說明,是其所證不僅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復與如前扣押目錄表所記亦殊,已難遽以認定該偽鈔就是放在桌面上被查獲者。尤有甚者,即便證人董家欣其所言為真,然被告借款與警方查獲本案兩者間存有時間上之差異,是證人董家欣所言充其量僅係當天員警進入查獲地點時之狀態而已,並不能代表被告由蘇大倫處收受系爭紙鈔時,該偽造紙鈔就已經放置在桌面上,甚為顯然。況且由證人楊再富於原審所證:當天被告是上午先到查獲地點,與甲○○一起出去以後,下午才又進入查獲地點,而下午伊一直在1樓玩電腦,也看見被告進入查獲地點1樓後就上2樓了,沒有看到被告有向蘇大倫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至137頁審判筆錄參照)及證人蘇大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是在上午時交付系爭紙鈔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審判筆錄參照),可知,被告應係在查獲當日上午由案外人蘇大倫收受系爭紙鈔,應可認定。當日查獲時間係在下午5點左右,業據證人楊再富、蘇大倫、警員董家欣證述明確,則被告收受系爭紙鈔距離被查獲之時間已經6、7個小時,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受系爭紙鈔時,查獲地點辦公桌面之擺放情況或系爭偽鈔半成品於其時即已置放桌面,自不能以被告收受系爭偽鈔6、7小時後(查獲時)該半成品偽鈔置放辦公桌面乙節,遽爾推論被告收受時有看到旁邊有半成品偽鈔,進而推論被告知悉系爭紙鈔為偽造,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收受系爭偽鈔2張,然其收受之時,至有可能係因收受金額甚微,且又係由友人處借款所得,又未注意辨別真偽,而不知系爭紙鈔係偽造,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紙鈔係屬偽造而有犯罪故意,容有合理之可疑。是以,檢察官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何檢察官所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犯行,依前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蘇大倫雖然證稱於交付2張千元紙鈔給乙○○時,並未告知
乙○○是偽鈔等語,然而蘇大倫沒有告知乙○○,並不代表乙○○不知道其自蘇大倫處所收受之紙鈔是偽造紙鈔,乙○○是不是知道是偽鈔,仍然要以客觀情形來判斷。
㈡首先我們由查獲現場來看,乙○○自承現場有好幾排辦公桌
,其中有1個辦公桌是蘇大倫打電腦的地方,乙○○向蘇大倫收受紙鈔處就是在蘇大倫打電腦的地方,而由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我們可以知道,本案有2大張偽鈔半成品扣案,扣案地點就是在電腦桌旁邊的辦公桌面上,另由證人即查獲員警董家欣的證詞可知,該2大張偽鈔半成品是放在電腦桌旁的辦公桌面上,站在電腦桌附近即明顯可見,雖然證人楊再富、蘇大倫證稱2大張偽鈔半成品是放在不透明的藍色塑膠夾內,直到警方抵達後才將之取出,但此部分業據證人董家欣證稱:2大張偽鈔半成品並沒有放在塑膠文件夾內,而是攤放在桌面上,文件夾內只是置放相片紙、影印紙及製作紙鈔防偽線的紙等物品,而由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31號扣押物品目錄我們也可以知道,當天扣案的藍色塑膠文件夾,內部並未置放2大張偽鈔半成品,由此可知,蘇大倫、楊再富所證述偽鈔半成品是放在藍色塑膠文件夾內一情與事實不符,2大張偽鈔半成品確實是攤放在桌面上明顯可見之處。由此可以推論,被告在向蘇大倫借錢之前,即已看到桌上之2大張偽鈔半成品,衡諸常理,被告主觀上當已明知蘇大倫為偽鈔製作者,且明知蘇大倫所交付之紙鈔有極高度的可能性就是偽鈔,在這樣的情況下,乙○○仍然為了加油之用,向蘇大倫收集偽鈔,則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偽鈔之犯意,當甚為明確。
㈢其次,我們由被告在警詢中之辯稱來看,被告在警詢中是辯
稱:警方在我身上查獲的2張千元偽鈔是蘇大倫於92年11月10日在合欣公司(也就是查獲現場)1樓電腦桌,從他的皮包拿出1疊紙鈔抽出2張交給我,我問他做什麼,他並沒有說什麼,就一直打電腦,我就將之收起來放進左後方的褲袋內等語。被告該次的辯稱,並沒有提到是用加油為理由向蘇大倫借錢的事,而是以1個不合常理的說法,指稱蘇大倫是毫無理由的交付2張千元紙鈔給他。對此部分我們可以推得1個合理的解釋,就是在查獲當時,被告心知肚明自己是在明知蘇大倫交付的是偽鈔的情況下,仍然基於供加油行使之用的意圖而加以收集,因為這樣心虛,而編出1個不合常理的說詞,指稱蘇大倫是毫無理由的交付紙鈔,目的就是為了要迴避掉他是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才向蘇大倫收集偽鈔的事實,由此部分亦可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蘇大倫所交付者是偽鈔,而仍基於供行使之用的意圖加以收集。
㈣乙○○所收集經扣案的2張偽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
,其紙質平滑,且沒有如真鈔一般,有紋路凸起的效果,而證人蘇大倫也明確證稱:其所製作之偽鈔只是使用一般影印紙所製作,另外,扣案紙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扣案紙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均屬偽鈔,亦有中央印製廠函文1份附卷可稽,衡諸常情,一般影印紙與真正印製紙鈔的紙質大不相同,且真鈔摸起來有紋路,偽鈔沒有,一般人只要用手接觸到該紙鈔,即可明顯分辨出真偽,由此亦可以推論,被告在收受此2張紙鈔當時,即已明顯分辨出該2張紙鈔確係偽鈔,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仍然基於要供作加油使用之意圖,收下這2張偽鈔放在身上,而沒有將之丟棄或是還給蘇大倫,益加顯見被告是在明知為偽鈔而仍想使用的情形下,收受這2張偽鈔。被告乙○○仍應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嫌。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為此求為改判,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六、惟查:㈠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於警訊筆錄就取得該2紙偽鈔之原因,固語焉不詳,證人蘇大倫何以交付2紙千元之偽鈔目的為何,亦未見證人蘇大倫於警訊中詳為說明,僅言乙○○身上之2張偽鈔,是他向我索討我給他的等語,惟證人蘇大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否認被告事前知悉其交付者為偽鈔,是被告於取得該2紙千元偽鈔之時,是否已確知該2紙千元紙鈔,係屬偽造之紙幣,實乏積極之證明。再觀之,被告於警訊中所為陳述之時,證人蘇大倫第一次警訊時尚未自白犯罪(證人蘇大倫於93年6月10日第二次警訊時始坦承偽造貨幣),被告為自身之利害或證人蘇大倫之利益故為虛偽、模糊之語,事所恆有,況被告縱有虛偽之陳述,並非當然得以此為積極證據,用以推論積極之事實,是被告於警訊中不合理之陳述與被告收受證人蘇大倫交付之紙幣時是否明知為偽鈔,於邏輯上並無必然關係,自難以被告於警訊中所言於常理有違,遽以推測被告收受證人蘇大倫所交付之紙幣之時,即已明知證人蘇大倫交付之紙幣係屬偽鈔。
㈡再就借貸關係之成立乃基於兩造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衡情
鮮有人會於借得款項之第一時間詳細比對鈔票號碼,更無可能預期貸予人會交付偽鈔而詳加審視鈔票之各防偽設計,而為明辨真偽之舉,況如原審於審理中勘驗之結果,該偽鈔有多所摺痕狀似舊鈔,且從證人蘇大倫之身上口袋取出,被告基此信任關係自不可能提高警覺詳加辨識,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習於辨識偽鈔之專家,何能一經手即能明辨紙質之差異,檢察官以該偽鈔與真鈔有多處特徵不符,臆測一般人皆能明辨,不無速斷之嫌。況且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係知悉為偽鈔而收集之,縱係事後知悉,苟未再為行使或交付於人之行為,亦非本法責難之範疇,是縱如檢察官所言,被告經手證人蘇大倫交付之紙幣時,如經進一步辨識即知為偽造之紙幣,此亦屬事後知悉,並非知悉偽鈔加以收集,而與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本罪相繩之。㈢又如前述,扣案之未切割之偽鈔半成品,係放置於藍色不透
明資料袋內,被告僅以偶然之事由向證人蘇大倫借款,實無從證人蘇大倫所在之現場預判證人蘇大倫交付之紙鈔即為偽鈔,縱使被告於現場見得證人蘇大倫處有未切割之偽鈔半成品,但以此情況證據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預知其向證人蘇大倫借得之千元紙幣為偽造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所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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