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瑋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瑋哲於民國106年8月2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金城路1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 施宏旗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謝佾庭 ,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施宏旗因而受有左鎖骨、左距骨骨折、左踝1公分撕裂傷、左髖前額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佾庭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雙手肘、右臀及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施宏旗、謝佾庭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