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建誠
洪語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語羚於民國106年1月6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貿然行駛,適有被告連建誠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自北往南欲橫越新五路2段道路,因而與被告洪語羚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洪語羚受有上唇撕裂傷、右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及牙髓暴露等傷害;被告連建誠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右耳之撕裂傷、右側性踝部挫傷、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洪語羚、連建誠均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兼有告訴人身分)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於107年1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