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83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惟本件聲請再審,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又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
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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