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以「你他媽的」、「幹」先後辱罵警員000、000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僅論以1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自有不當,迨為警查獲後,又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言詞辱罵及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因遭上銬一時氣憤才辱罵員警,並對員警施暴之犯罪動機,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斟酌被告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09號被告王裕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民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王裕民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八德一路與洛陽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號誌為警員000、000攔檢,經警員000測得王裕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遂當場逮捕王裕民,000於將王裕民上手銬之際,王裕民竟又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你他媽的」辱罵000、000,復徒手揮打000、000,並與其2人拉扯,抗拒逮捕,另又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字辱罵000、000,致000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000則受有左拇指抓傷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000、000受傷之照片、密錄器光碟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密錄器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