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梁呈耀 告訴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被告 張振榮 被告 陳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945、59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雖認被告張振榮開車撞擊被害人梁詠涵(即聲請人梁呈耀之女)後,被害人下車才遭同案被告陳惠芬等人開車撞擊致死,而認被告張振榮之開車撞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但被告張振榮自承被害人橫越至第二車道時,其喊叫被害人不要過來,被害人因而停止前進並準身回頭,此時同案被告陳惠芬開車撞擊被害人,故被害人本可迅述橫越馬路,卻因被告張振榮喊叫而停止前進並轉身回頭,而被告張振榮本應在被害人未橫越馬路前即喊叫,或是在被害人橫越馬路時不語,從而,被告張振榮不當喊叫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因果關係。另被告張振榮開車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車前玻璃破碎,車身嚴重凹陷並因而轉向,則坐在車內之被害人豈有可能未受傷?被害人頭、胸、手腳所受傷害顯係被告張振榮肇事所致。㈡被告陳惠芬自承車速時速120公里,是其超速行駛,又未保持安全車距,為肇事因素。而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推斷陳惠芬時速90公里,顯然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振榮、陳惠芬部分,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45、59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636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本案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可知聲請人係不服原再議意旨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振榮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以及被告陳惠芬過失致死之部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故本院審查原檢察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其審查範圍應為被告張振榮被告訴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以及被告陳惠芬被告訴過失致死之部分(至於聲請人告訴被告張振榮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185條公共危險罪嫌,同案被告 張鈴芳 涉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同案被告 邱志忠 涉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部分,均不在交付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經查:
㈠告訴人告訴被告張振榮、陳惠芬涉犯上開罪嫌,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45、5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⑴被告張振榮駕駛車輛之時速為124.14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追撞內線車道前方、由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時速77.92公里),被害人所駕車輛受撞擊後,先偏向左側撞擊到內側護攔後,車輛再迴轉逆向停放在內側車道路肩處(車頭朝南,且燈光仍在作用中),被害人遂下車,並站立在其所駕車輛的左前車頭附近,旁邊經過約6輛車後,於被害人所駕車輛之行車影像時間9時34分43秒,被害人的身影確有朝外側路肩的方向移動,於影像時間9時34分47秒,被告陳惠芬以時速90公里沿內線車道駕駛的車輛駛近,於影像時間9時34分48秒,被告陳惠芬駕車往右側閃避,且有踩踏煞車,然仍有第1聲「碰」的聲響傳出,於影像時間9時34分52秒、54秒,分別有第2聲、第3聲「碰」的聲響傳出,其後同案被告張鈴芳、邱志忠所駕駛之車輛,再先後與已倒臥之被害人身體發生接觸。⑵被告張振榮駕車撞上被害人的車輛後,被害人隨即下車,並站立在其所駕車輛的左前車頭,其後被害人復再遭被告陳惠芬、張鈴芳、邱志忠等人駕駛的車輛所撞擊,則被害人所駕車輛遭被告張振榮所駕車輛撞擊後,究竟身體上有無受有傷害,已不可考,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自難課以被告張振榮過失傷害之罪責。再者,被告張振榮之過失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梁詠涵死亡之結果,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本件自難課以被告張振榮過失致死之罪責。而被告張振榮看到同案被告陳惠芬駕駛之車輛及其他車輛駛近事故地點,出聲大喊「不要過來」,而被害人不論是自己查覺危險,或是因為受被告張振榮之示警才徒步返回內側路肩,過程中遭到同案被告陳惠芬的車輛撞上,難認被告張振榮出聲示警之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被害人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下車站立在其所駕車輛之車頭位置附近,被害人第一次往路肩移動時係第6輛車駛越其身旁,然因接續有第7、8輛車駛近,被害人乃中斷其欲續穿越國道之念頭可能性較高,而被告陳惠芬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的時速約為90公里,且被害人所駕車輛之車頭燈逆向照射所致之眩光效果明顯,而該路段係無照明的路段,對於駕駛人之視覺影像係屬更加不易察覺的情狀,是被告陳惠芬供稱:行經該路段時,沒有看到梁詠涵所站立的位置等語,衡情非不可採信。因此,被告陳惠芬既已遵照速限往前行駛,且有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被害人自內側路肩往外側路肩移動的過程,非其所能預見,且因該路段係無照明之設備,加上被害人所駕車輛的逆向眩光效果,其更難以查覺車前動態,被告陳惠芬在無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之措施的情形下,並已盡所有的努力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自不能課以被告陳惠芬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被告陳惠芬自不具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
㈡本案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理由略以
:⑴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係夜間20時10分許之無照明、速限11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公路車輛往來頻繁,且高速行駛,縱發生車禍,一般人是否會貿然行走而穿越該公路,並非無疑。被害人若未有穿越公路之舉動,被告張振榮如何事先得知被害人會穿越公路行走,而在被害人未穿越前,喊叫被害人停留在內側路肩並在其自己車後數公尺處。且該路段速限110公里,通行車輛速度甚快,被告張振榮及其妻大喊「小姐不要過來」、「不要過來」,旋於一秒後就傳並「碰」的一聲,足認被告張振榮喊叫不要穿越與被害人遭撞擊係一瞬間發生,而被害人於夜間不當於高速公路行走穿越,已置自身於遭往來高速行駛車輛撞擊之險境,是難認被告張振榮示警行為,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⑵被告張振榮駕車撞上被害人的車輛後,被害人隨即下車,並站立在其所駕車輛的左前車頭,嗣欲穿越車道,復遭同案被告陳惠芬、張鈴芳、邱志忠等人駕駛的車輛撞擊致死,則被害人所駕車輛遭被告張振榮所駕車輛撞擊後,究竟身體上有無受有傷害,已不可考。又被害人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係沿兩旁週邊有裂痕,於駕駛座位置前方玻璃並無遭撞擊之破裂情形,是聲請再議指被告張振榮追撞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頭部撞擊車前玻璃破碎而受傷乙節,尚難遽採。⑶被告陳惠芬雖於警詢供稱自己當時車速約時速120公里,並於原署偵查時稱車速110-120公里之間,惟未見有何資料佐證,應係其根據自己主觀認知之推估。而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書則依行車影像勘查結果,說明數據依據,佐以平均速度公式演算結果,認被告張振榮當時之車速為124.14公里,被告陳惠芬當時車速為90公里等情,並無不可採情事,且較被告陳惠芬自己所供為科學而可採。⑷聲請人雖以被告陳惠芬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他人之行為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陳惠芬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的時速約為90公里,且被害人所駕車輛與被告張振榮發生碰撞後掉頭呈現逆向狀態,其車頭大燈照射所致之眩光效果對本無照明路段用路人之視覺影響屬更加不易察覺等語。
㈢本院細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亦未見檢察官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經勘查發現其頭部及四肢所受擦傷有
以下幾處:顱顏面頰部20X20公分壓迫性拖擦傷並顱顏骨骨折,頭部壓迫性拖擦傷、頸椎斷裂,左上、右上及左下肢體壓迫性拖擦傷併左肱骨尺橈骨骨折,右下肢體壓迫性拖擦傷併挫瘀傷等傷害,此有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害人之頭部、四肢固然受有擦傷、挫傷或瘀傷,惟屬「壓迫性拖擦傷」併骨折或挫瘀傷,佐以被害人於受被告張振榮所駕駛車輛撞擊後,旋即下車而遭同案被告陳惠芬、張鈴芳、邱志忠等人駕駛的車輛撞擊,顯難排除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其下車後遭同案被告等人開車撞擊所致之可能性。再衡以被害人駕車遭被告張振榮撞擊之時,即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時間9時32分44秒,其後被害人於影像時間9時34分35秒已站立在左前車頭附近,於影像時間9時34分41秒往車道移動,於影像時間9時34分43秒起再度往車道移動等情,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影像翻拍照片為證,足見被害人於遭被告張振榮開車撞擊後,不久即得下車,並二度嘗試往車道移動,未見被害人有何因傷不良於行之情形,是以亦無從證明被害人當時已然受傷。從而,依卷附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係肇因於被告張振榮開車撞擊所致。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主張被害人下車後欲橫越車道,此時被
告張振榮不當喊叫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張振榮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第一次嘗試往車道移動之時,被告張振榮曾出言阻止一節,業據被告張振榮供承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影像在卷可稽。然而被害人是否往旁邊車道移動,係被害人依其自由意思自行決定,難謂被告張振榮出言阻止之行為,必然產生被害人中斷第一次移動而又嘗試第二次移動,以至於其後遭同案被告陳惠芬、張鈴芳、邱志忠駕車輛追撞而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張振榮出言阻止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一方面,被害人嘗試往車道移動時,旁邊陸續有幾台車經過一節,有前揭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影像翻拍照片為證,是以被害人往車道移動之時車流量不小,一般旁觀之人見此危險情境,出聲阻止可謂人之常情,未見被告張振榮有何義務須沉默不語,是以被告張振榮出聲阻止被害人橫越車道之行為,難認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情形,自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張振榮出言阻止之行為,自不成立過失責任。
⒊關於被告陳惠芬當時之車速,經送往逢甲大鑑定,依行車紀
錄影像以分格軟體將影像格放勘查,並以格數換算時間,另以車道線長度及固定間距換算距離,結果認為:被告陳惠芬所駕駛車輛撞上被害人之前,經過2組車道線,每組車道線行駛時間各0.4秒;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可知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是以通過每組車道線相當於行駛距離10公尺;再依距離除以時間換算時速,可知被告陳惠芬駕車時速約為每小時90公里一節,有前揭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影像翻拍照片為證。而此一鑑定結果係依照行車記錄影像之客觀事證分析而得,較諸於被告陳惠芬於警詢時自承時速120公里之主觀臆測,應以行車記錄影像之客觀證據較為可信。從而,足見被告陳惠芬當時並未超速,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被告陳惠芬有超速等語,並無實憑,難以採認。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陳惠芬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所謂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係指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本案係被害人嘗試橫越車道時與被告陳惠芬所駕駛車輛相撞,此種情形非屬前揭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範範圍。從而,難認被告陳惠芬有何過失責任。
五、綜上,本案依現存證據方法,難謂被告張振榮、陳惠芬有何過失責任,尚不足認其等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