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而肇事,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犯罪前案,本次係初次酒駕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本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係非低之每公升0.66毫克、肇事自撞無人受傷、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