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慶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馮景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邱慶富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4日上午10時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並本院前於104年6月24日已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有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之前開資產表、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3年度、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865元及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堪認價值甚微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本件債務人無財產而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到場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異議,有105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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