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CONGQUOC(越南籍,中文譯名:潘公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PHANCONGQUOC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PHANCONGQUOC(中文譯名:潘公國)係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經主管機關許可前來我國臺灣地區工作,嗣因行方不明而為警查獲,並於103年8月22日強制出境,惟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雖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境,仍於越南境內以美金7,000元為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協助,並與該友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3日前某日,經由上揭成年友人之安排,自越南搭船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並成功偷渡上岸,嗣於
105年5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悉其身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外籍勞工居留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CONGQUOC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再次入境我國,竟非法入境我國,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