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07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24日送達生效(寄存送達於集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