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在相對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時即查封相對人所有土地,係過當執行。而相對人嗣後所提債權憑證上執行費之記載亦有瑕疵。且抗告人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與債權憑證所載金額差距甚大,為此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既表明原法院之債權憑證字號,縱未即時提出,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仍得調卷查明准予執行。另債權憑證黏貼附表所載45,580元係該執行名義在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2號事件之受償情形,並記載該案新增執行費6,600元。又抗告人如就債權本金、利息數額有爭執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名義所載執行金額、執行費用、鑑價費及登報費,抗告人不知情,且債權憑證所載債務金額與實際金額有落差,有待釐清,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意旨認執行名義所載執行金額、執行費用、鑑價費及登報費,抗告人並不知情云云。並非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予以主張或有具體指摘。又抗告人倘認目前現實之債務金額,或因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清償而消滅,或有其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致與執行名義所載債務金額有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尚無可採,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黃月瞳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