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忠被告蔡志尉被告吳至偉被告邱文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忠、蔡志尉、吳至偉、邱文珍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黃進忠自承無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黃進忠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志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至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文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忠、蔡志尉、吳至偉、邱文珍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時41分許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雜貨店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器具,由黃進忠做莊家,擲骰子決定由何人先取牌,依序輪流每個人抽取4支天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賭客以押注之金額與莊家對賭,賠率為1比1,即賭客如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贏莊家,莊家賠100元,反之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每一場賭金最少100元,最多300元。嗣於同日12時3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忠、蔡志尉、邱文珍坦承不諱,被告吳至偉雖辯稱僅抓牌未下注等語,然被告黃進忠、蔡志尉、邱文珍均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每個人都有玩等語,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黃進忠、蔡志尉、邱文珍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至偉所辯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忠、蔡志尉、吳至偉、邱文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楊麒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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