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龍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妨害名譽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26日111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1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1日113年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1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7日113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5號(執行完畢)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