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楷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楷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楷閔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陳○○住處內,擅自拿取陳○○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王楷閔之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數罪併罰等語,然依證人陳○○於警詢時所述:我是於112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中,充分混合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又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證人陳○○確實是於112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前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至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係擅自拿取證人陳○○施用後尚有剩餘毒品之玻璃球施用等節,有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63、5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與證人陳○○係以同種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未供稱其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係警方調查證人陳○○所涉毒品犯行時,恰巧在場而協助調查,在警方無客觀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前,被告即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4頁反面),而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故不影響自首之認定,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