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叁點肆捌捌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3.4888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4752號毒品鑑定書(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卷第4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被告洪佳薇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6號居新北市金山區○○○路6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第2186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上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路63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金山區○○路,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3.4888公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佳薇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04752號毒品鑑定書1紙。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3.4888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周啟勇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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